湖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 2013-5-10 11:06:00   来源:湖北发改委   作者:湖北发改委   点击:515次

湖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1亿美元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包括扩权县市,下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美元以下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所在地在武汉市的,由武汉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省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如需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进口设备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原核准该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项目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湖北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